(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卓德华与曲锦英、辛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华,曲锦英,辛书杰,李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卓德华,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靖喆,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锦英,无固定职业。被告辛书杰,无固定职业。被告李锦梅,烟台港务局退休人员。原告卓德华诉被告曲锦英、辛书杰、李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喆与被告曲锦英、李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中旬,被告曲锦英以其与被告李锦梅合伙炒白银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曲锦英的银行账户内,并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三笔共向被告曲锦英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世回尧支行的账户内转账汇入500000元。被告曲锦英收到汇款后,由被告李锦梅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曲锦英与李锦梅于2013年11月29日偿付利息14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付利息7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偿付利息14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偿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曲锦英、李锦梅索要借款未果。因被告曲锦英、李锦梅系共同借款人,被告辛书杰与被告曲锦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399.92元(三笔借款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同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三被告还款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曲锦英辩称,被告曲锦英与被告李锦梅之间不存在合伙炒白银的关系,被告曲锦英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锦梅炒白银还向被告曲锦英借过款,也是约定了很高的利息。被告曲锦英只是做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李锦梅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锦梅炒白银专用的银行账户确实是被告曲锦英在农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密码也是被告曲锦英设置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也确实汇入了被告曲锦英提供的上述账户内,但借条是被告李锦梅出具的,炒白银也是被告李锦梅个人操作的。被告曲锦英只是借用账户给被告李锦梅使用,被告李锦梅炒白银不管是赚是赔都与被告曲锦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锦英、辛书杰的诉讼请求。被告辛书杰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锦梅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李锦梅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李锦梅与曲锦英是朋友关系,两人合伙炒白银,资金绝大部分是被告曲锦英筹措的,被告李锦梅主要负责操作,双方约定炒白银赚钱的话,被告李锦梅要每月支付被告曲锦英所筹措资金7%的收益,超出7%的部分就归被告李锦梅所有,如果赔钱就由被告李锦梅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也是被告曲锦英出面向原告借的,款项汇入了被告曲锦英在农行设立的炒白银专用汇联账户,借条确实是被告李锦梅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出借的这三笔款项一直存放在被告曲锦英设立的农业银行专用账户内用于炒白银。借款之后,被告李锦梅分期分批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5000元。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李锦梅、曲锦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曲锦英与被告辛书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锦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锦梅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卓德华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存入曲锦英汇联交易账户,由本人操作,每月利息打入指定账户,借款时间壹年,如果需要用钱可在三个月后提前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李锦梅”。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锦梅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卓德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如果需要用钱可在三个月后30天提前告知借款人,借款利息每月打入指定银行。(注100000元存入曲锦英账户操作),借款利息7000元整(柒仟元整)。借款人:李锦梅”。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锦梅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卓德华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如果需要用款可在三个月后提前3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利息每月打入指定银行。每月利息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本金打入曲锦英白银账户操作。借款人:李锦梅”。原告所出借的上述三笔款项均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至被告曲锦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世回尧支行设立的炒白银专用账户内。原告与被告李锦梅均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7日即37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即1400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即14000元,借期内偿还利息共计65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季慧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399.92元(三笔借款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同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三被告还款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季慧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曲锦英、李锦梅合伙炒白银,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锦梅虽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及被告李锦梅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曲锦英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被告李锦梅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各一份。其中承诺书载明:“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2月底承诺将曲锦英的资金总额本金全部归还。每月资金返还大约在20%左右,利息部分另议。本人保证执行。承诺人:李锦梅2014年9月22日”;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共计1730000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逐步结清借款金额,2015年6月份以后还款额度不低于壹拾万元。李锦梅2015年2月17日”。被告曲锦英称借款明细表上载明的借款,其中部分是其本人出借的,部分是其做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李锦梅向他人举借的,但该明细表中不包括原告的借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材料系被告曲锦英、李锦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材料亦可看出被告曲锦英负责筹措炒白银的资金,被告李锦梅负责操作,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李锦梅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双方约定由被告曲锦英筹措资金,其只负责炒白银,且被告曲锦英必须将资金筹措到一定额度才能得到高额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曲锦英、辛书杰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富尧街56-8号、56-17号房屋各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业务凭证看,原告是按被告李锦梅个人的指示将三笔借款汇入指定的由被告曲锦英在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内,借条也是被告李锦梅个人出具的,被告李锦梅亦称该三笔款项一直存放在该账户内由其本人操作用于炒白银,也就是说诉争三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借款人应系被告李锦梅,被告曲锦英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李锦梅使用。原告及被告李锦梅均称被告李锦梅、曲锦英合伙炒白银,系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曲锦英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及被告李锦梅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规定,被告曲锦英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汇入其出借银行账户内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辛书杰虽与被告曲锦英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汇入被告曲锦英账户内的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辛书杰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锦梅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5000元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因被告李锦梅已向原告偿还,且被告李锦梅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于法不悖,被告李锦梅亦表示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德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399.92元(三笔借款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分段计算),同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卓德华。由被告曲锦英在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卓德华对被告辛书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卓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74元,由被告李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霓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