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必昌诉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必昌,农民。被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骏,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武,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必江,农民。原告吴必昌诉被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吴必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昌,被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绍武,第三人吴必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昌诉称,我与吴必江的父亲吴永安在被告处开立存折,父亲于2008年4月20日去世,同年10月18日我与吴必江分户,吴必江立新户,我延用父亲的户名。政府将我户农资补贴金直接拨至父亲吴永安的存折上,但当我想把农资补贴取出来时,被告以户头内的存款系低保金且我弟弟吴必江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取款业务。因我继承了我父亲的户头,我父亲在被告账号的农资补贴金2240.79元应该由我一人享受,吴必江已立新户,他自己可以他的户头申请农资补贴。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我支付吴永安在被告账号的农资补贴金2240.79元;2、被告赔偿我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995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吴永安于2007年4月8日到我社开立活期存折一本,于2008年4月20日死亡,其子吴必昌因不知存折密码且提供的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我社不予受理其取款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经我社查实吴永安有两个儿子,在无全部继承人合法授权下,我社不能违反规定受理原告的取款业务。另,法律对银行作出“存款不问来源,取款不问用途”的规定,无论该存折内存入的是何性质的存款,为了保证存款人利益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都只能依据相关规定来处理。我社并无过错。我社还是依旧希望吴必昌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好相关材料以便我社顺利为其服务,材料齐全后,我社将依规定办理相关取款业务。第三人吴必江诉称,我与兄长吴必昌虽已分户,但未分田地,故对我父亲吴永安在忠诚信用社银行账号的农资补贴2240.79元享有分配权利,请求确认我对吴永安在忠诚农村信用联社账号的农资补贴享有50%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榕江县忠诚镇孖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提取吴永安账户内的农资补贴金,应被告要求赴村委开证明的事实;3、忠诚镇2014农资综合补贴公式清册复印件,证明2014年政府向吴永安户发放660.3元农资补贴的事实。4、吴永安死亡注销登记复印件,证明吴永安于2008年4月20日死亡的事实;5、2015年2月26日、3月6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六张,证明原告为咨询立案花费交通费及保险费315元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6、账号查询单、转账借方传票、忠诚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忠诚镇农资综合补贴错误信息更正表、忠诚镇种粮补贴错误信息更正表、榕江县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清册、忠诚镇农资综合补贴公示清册、忠诚镇种粮直补公示清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合计33页,证明吴永安账号内的资金构成为:代发业务进账17笔,低保入账4笔780元、省补入账7笔合计2038.73元,良种补贴入账6笔合计167.55元,代发总金额2986.28元,2009年至2015年账户过息总计39.47元,存款余额合计3025.75元。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到我社办理手续,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1、2、3、4、6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必昌、第三人吴必江的父亲吴永安于2007年4月8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榕江县联社忠诚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折一本。该账户截止2009年2月26日余额为2.83元,2009年3月17日-2010年1月22日期间低保金入账4笔合计780元,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9日期间农资补贴入账13笔合计2206.28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合计3025.75元。吴必昌于2014年欲将其父吴永安账户内的存款取出,但因被告认为吴必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该取款业务。另查明,吴永安于2008年4月20日死亡,同年10月18日原告吴必昌与第三人吴必江分户,但并未分田。2008年-2012年原告吴必昌外出打工,原吴永安户内的责任田由吴必江耕种。2013年1月23日原告吴必昌打工回来后要求与第三人吴必江分田,但因吴必江没有时间至今未分。原告吴必昌打工回来后原吴永安户内的责任田一直由其耕种至今。2008年-2012年吴必江耕种期间,政府拨至该户的农资补贴金额为762.12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必昌耕种期间,政府拨至该户的农资补贴金额为1444.16元,合计2206.28元。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取款业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办理取款业务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二、谁是吴永安存折内(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9日期间)农资补贴入账13笔合计2206.28元存款的权利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取款业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办理取款业务遭受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原告及第三人父亲吴永安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业务时遵循《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须对该存款的性质加以审查和认定,也无权对该存款的所有权进行判断,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吴永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吴永安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均为该存款的权利人,为保护吴永安合法继承人的利益,依照部门规章要求原告出示证明吴永安存折内存款所有权无争议的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而不予受理该取款业务,是依据法律法规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吴必昌在办理该项取款业务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谁是吴永安存折内(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9日期间)农资补贴入账13笔合计2206.28元存款权利人的问题。根据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黔财基(2009)4号《贵州省涉农补贴资金省级发放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2010年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等国家政策可知,农资综合补贴是指国家为保证农民种粮收益的相对稳定,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对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化肥、柴油、种子、农机)实行的一种补贴制度。按照“有种有补,无种无补”“多种多补、少种少补”、“谁种粮谁受益”等原则确定补贴对象,对没有种粮食的农户或种主要粮食作物外其他作物的农户不予补贴;在流转土地上种粮的农户同样可以享受补贴,补贴资金将真正补贴给种粮农户而不是不种粮的土地承包者。因2008年-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吴永安户内的责任田由第三人吴必江耕种。2013年1月23日原告打工回来后原吴永安户内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至今。故吴永安存折内(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9日期间)农资补贴入账13笔合计2206.28元存款应属吴必昌、吴必江按份共有,份额依据各自耕种期间所获得的农资补贴金额予以确定,即2012年吴必江耕种原吴永安户内的责任田期间获得农资补贴金额762.12元应由吴必江享有。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必昌耕种期间获得农资补贴金额1444.16元应由吴必昌享有。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吴永安在被告账号农资补贴金2240.7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444.16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995元,被告对该损失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对其父亲吴永安在忠诚信用社银行账号的农资补贴2240.79元享有50%权利,本院予以支持76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吴必昌办理兑付业务,兑付金额为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安户头内的农资补贴金1444.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存于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安户头内的762.12元农资补贴金归第三人吴必江所有;三、驳回原告吴必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