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岑映平与冯勇勤、郑小敏及甄杰湛、钟雪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映平,冯勇勤,郑小敏,甄杰湛,钟雪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岑映平,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勇勤,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登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小敏,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登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甄杰湛,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钟雪珊,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岑映平因与被申请人冯勇勤、郑小敏及原审被告甄杰湛、钟雪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岑映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方面:1、一审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冯勇勤、郑小敏的证据、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岑映平。2、法院从来没有合法传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岑映平到庭质证就缺��判决。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岑映平的辩论权。二、认定事实方面:1、岑映平不是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冯勇勤、郑小敏不相识,从未向其借过款,本案所称“借款”纯属甄杰湛个人债务,不是岑映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岑映平没有任何关系。冯勇勤、郑小敏将岑映平列为被告起诉不适格。2、甄杰湛向冯勇勤、郑小敏借款时岑映平不在现场,所借款去向和用途,岑映平毫不知情。3、甄杰湛所借款并非用于岑映平的日常家庭开支或者经营生意赚取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甄杰湛的借款虽存在与岑映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双方的夫妻关系因甄杰湛到处借款赌博早已名存实亡,由于夫妻感情破裂,甄杰湛平时就没有与岑映平一起共同生活,对家庭事务不理,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甄杰湛��岑映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主观臆断判决岑映平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错误,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申请人冯勇勤、郑小敏辩称:一、甄杰湛、岑映平是夫妻关系,岑映平称2008年已搬离恩城美华东路,但据我方了解,一审法院也到岑映平住处恩平市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送达,岑映平不参加本案开庭,是放弃申辩权利,一审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家属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借款发生在甄杰湛、岑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水泥厂,岑映平负责公司财务,钟雪珊作为担保人是水泥厂销售员,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一审判决岑映平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岑映平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甄杰湛、钟雪珊,均未有答辩。再审立案审查查明:冯勇勤、郑小敏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其于2014年4月10日���恩平市公安局查询的岑映平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该信息表记载岑映平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家庭关系为“妻”,家庭住址为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冯勇勤、郑小敏提交的岑映平基本身份情况,到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送达起诉状副本、冯勇勤、郑小敏提交的证据、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保全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给岑映平,由甄杰湛代为签收。甄杰湛签收前述法律文书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当时有告知原审法院送达人员有关其与岑映平婚姻状况事宜。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仍向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邮寄送达判决书给岑映平,由甄杰湛的母亲代为签收。另外,在原审法院同期受理的其它以甄杰湛、岑映平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到恩平市恩城温泉路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送达法律文书给岑映平,亦由甄杰��代收法律文书。根据岑映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其本人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岑映平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户籍变更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岑映平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住址为恩平市恩城温泉路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并记载2015年2月15日由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迁来本址。另查明:甄杰湛、岑映平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4日购买了位于恩平市恩城温泉路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建筑面积为357.3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岑映平个人名下。2013年12月16日,甄杰湛、岑映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等内容。甄杰湛、岑映平并于2013年12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申请争议���点为:一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二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岑映平、甄杰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剥夺岑映平辩论权利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根据冯勇勤、郑小敏起诉时提交的岑映平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的法定地址,向岑映平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廉政监督卡、(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4号之一民事裁定等诉讼法律文书,由其同住的、登记为夫妻关系且没有提出离婚异议主张的甄杰湛在送达回证代为签收。原审法院前述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的情形,岑映平申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岑映平、甄杰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如前所述,在原审法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给岑映平的情况下,岑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自愿放弃抗辩权、辩论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岑映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岑映平的再审申请。如仍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岑映平可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