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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号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住所地:昌东镇日新村风情商业街。经营者:赵国庆,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683-0。负责人:邹荣锦,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以下简称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昌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经营者赵国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移动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诉称,原告系代售电信、联通等通信产品的卡商,由于长期经营,在行业内较有名望,被告为拓展市场,于2013年5月初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放弃经营其他通信公司的品牌,单独与移动展开合作,开设移动3G加盟店。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经营联通、电信等品牌,与移动单独展开合作。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位于昌东镇日新村风情商业街的门店进行装修,人力、物力总投入38万余元。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书面文件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合同原件共四份,全部由被告拿走),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在网酬金、产品库存酬金共计5万元保证金;而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处安装了移动网点专线,并在原告电脑系统中安装了“支撑网4A安全门户”系统(移动门店网点专属系统)。然而,2014年6月18日,原告准备正式开张时,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原告不得开张营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和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9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就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开设有线网点的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交纳所谓保证金系原告单方行为,并未取得被告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给力电子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赵国庆身份证一份,证明赵国庆系给力电子超市实际经营者。证据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合同协议,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对甲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按实际投资额进行赔偿。证据五:1、照片打印件若干张;2、门店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事实上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证据六:保证金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证据七: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承租门面,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673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证据八:销售记录卡二张、长胜洪城家电行专用票据一张、营业大厅装修清单一张及南昌市蛟桥奇特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装修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为经营网店,装修及购买相关设备等各项费用共计131947.5元。证据九:营业员工资及原告个人工资损失说明二张,证明原告雇请两位员工经营该网点,被告违约应承担员工工资损失及原告个人损失146660元。证据十:电信、联通在网酬金损失说明二张,证明由于被告承诺导致原告与电信、联通中断业务往来致原告损失41000元。证据十一:原告与扬子洲一个移动网点经营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和经销商签订合同后,合同都不给经销商。被告中国移动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代表在上面签字,故协议未成立,该协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五:对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原告的店不仅是在经营不正规的移动业务,还在经营联通和电信业务,还有手机销售等相关业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框架网点协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张保证金是5万元,公章是我方盖的,但保证金收据上另外用黑色笔书写的内容是赵国庆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两笔保证金收款方式是进帐,所以是赵国庆凭借其掌握到的我公司的帐号,因为赵国庆另外还有一家移动网点,所以他对开设网点的信息很清楚,这两笔钱是赵国庆自行转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证据七: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且出租方我们也不清楚,从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来看,其起租的时间是2011年9月1日,赵国庆主张和被告建立关系是2013年6月,所以这个合同并不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作而承租的店面,所以即便是有租赁事实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证据八、九、十:这是原告装修投入清单和自行制作的损失证明,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都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比如说一些设备采购和施工都是白条的形式,没有合同,不能认定为其投入店面的依据,即便是店面有装修,因为店是2011年租赁的,且还在经营联通和电信业务,故也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合作的损失,而是其本身在营业中的投入。工资和在网酬金的说明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不能确定,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通话录音的补充证据,被告提出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不能确定,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MJX-NC2011010162-N004);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有线网点房屋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CMJX-N2011020201-NC004);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南昌地区开设“有线网点”的补充协议之便民服务厅协议》(合同编号:CMJX-NC2011010158-NC004);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南昌县五星国庆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南昌地区开设“有线路网点”的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CMJX-NC2008121969-598),证明:1、2011年2月,原、被告就在原告经营的南昌县五星国庆通讯器材经营部开设有线网点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一系列协议,在有线网点开设的合作协议框架内,双方还需就房屋合作、开设便民服务厅及原告业务代理范围等事项签订相关协议,该相关协议是框架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二者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2、因原告常年与被告有开设有线网点的合作关系,十分清楚并了解被告开设有线网点的流程,也知道开设网点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自行通过银行进帐方式向被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是其为促成与被告合作而单方行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在案涉门店形成了开设有线网点的合作。3、根据原、被告在五星国庆通讯器材经营部开设有线网点的合作可知,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认定依据。证据二:《南昌移动电子消费券和E付通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MJX-NC2013040400),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就在原告经营的案涉门店(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内开展电子消费券和E付通业务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协议,为保障门店内电子消费券业务的顺利开展,被告于2013年6月在原告经营的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内安装了光纤网络,实现网络通信,该光纤网络并非移动网点专线,也不是被告为履行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所安装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和2010年,那个时间是格式合同,和本案情况间隔两年时间,从合同编号可以看出针对的是2008年和2010年的合同,这几份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网点,缴纳保证金的先后和合同成立先后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在合同签订前缴保证金也可以在签订后缴纳,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证据二: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E付通和电子消费券是不需要专门安装网络专线进行网络运转的,只需要刷卡器,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从侧面可以反映被告5月份找了原告谈合作的事宜。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综合采信原、被告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业主姓名为赵国庆,经营范围为代收、代办中国移动业务,在委托书有效期限内经营,手机批发和零售。2013年6月4日,昌东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指定专营店交付2万元和3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两张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0942052和094205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均由被告持有,并提供了保证金、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析:1、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款项性质。被告财务人员在收据上注明系保证金,并署名且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其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该款系原告擅自交纳,一直要求原告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该款认定为保证金。2、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就开设网点事宜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主张该款系框架协议的保证金,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签订并生效,协议由被告一方持有,而被告虽否认,却未能说明该保证金系何款项,且在收到原告保证金长达两个月时间内,未向被告退回,反而是向原告出具收据,且证人证言也对被告一方持有合同予以印证,且保证金收据中载明原告身份系指定专营店,与框架协议中的格式化称呼相符,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订立框架协议推定成立。3、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86999.5元。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返还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认可收到原告5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2011年开始的,并非为履行该协议而专门租赁,装修费用清单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能证明系为履行该协议而支出的,原告也一直在营业中,对赔偿经济损失386999.5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为履行协议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有线网点开设框架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5万元保证金。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为履行协议支出的合理费用的2万元。四、驳回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手机给力电子超市自行承担486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的该费用,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人民陪审员  钟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