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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巨素梅与李晓飞、邓星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李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素梅,李晓飞,邓星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李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巨素梅,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时间至2015年5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5月11日始)被告:李晓飞,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邓星永,身份信息不详,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冈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负责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巨素梅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15.87元(医疗费43466.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84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7528.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184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永华驾驶悬挂粤S8F2**号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原告巨素梅遇被告李晓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星永的湘E7F8**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罗某某、巨素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巨素梅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承保了湘E7F8**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及远段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等,用去医疗费43466.9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晓飞垫付31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8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2元。黄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74周岁、16周岁10个月、13周岁6个月。黄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包括原告),仍需被扶养6年。林某某、林某甲被扶养至成年,需分别被扶养1年2个月、4年6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8343.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年+8343.5元/年÷12个月/年×44个月(林某某、林某甲剩余扶养年限)÷2人+8343.5元/年×5年÷5人]×10%=3198.34元。以上共计26536.96元。9.鉴定费:2520元。10.护理费:50元/天×26天=1300元。11.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6天,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事故工资为4009元,结合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49490元/年标准,原告诉请400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009元/月÷30天/月×116天=15501.4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巨素梅相对于湘E7F8**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晓飞承担70%、由被告李永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对被告李晓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晓飞赔偿给原告。被告邓星永对被告李晓飞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61566.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51566.94元,应由被告李晓飞赔偿70%即36096.86元、被告李永华赔偿30%即15470.08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李晓飞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损失共计53531.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赔偿89628.6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李晓飞支付的3184元,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仍需赔偿86444.62元给原告。被告李晓飞支付的3184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武冈公司协商解决。被告李永华需赔偿15470.0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6444.62元给原告巨素梅;二、限被告李永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470.08元给原告巨素梅;三、驳回原告巨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巨素梅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