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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与吴某(已判刑)通谋到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打猎。当晚,被告人彭某从自己家中携带气步枪二支、铅弹若干,与吴某一起驾驶湘K×××××号宝马轿车,于次日8时许到达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而后持所携带的气步枪、铅弹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附近山上打猎。2013年3月19日23时许,吴某驾驶湘K×××××号宝马轿车在京珠高速武汉南出口处加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车后备箱查获高压气步枪二支、猎枪子弹17发、4.5mm铅弹454发、5.5mm铅弹628发、气罐3个、充气筒1个。后上述物品被扣押,被告人彭某闻风而逃。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二支气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上述子弹中454发为4.5mm气枪铅弹;628枚为5.5mm气枪铅弹;17发为12号猎枪弹。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王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