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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亢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别名武银婷、武佳文),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平顶山市运输公司乘务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平顶山市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工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亢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丽萍,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亢某某、王某某、薛永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永良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本院裁定终止对被告人薛永良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1、2014年5月,张某某联系刘永刚欲购买毒品,李某给刘永刚介绍认识毒品上线韩某某、武某某,后武某某私下与张某某取得联系。2014年6月初,张某某联系武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张某某获利1万元,韩某某、武某某二人分赃。2、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武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某在平顶山市铂宫宾馆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9.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98克。3、2014年5月、6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五次到平顶山市王庄村附近旅社、李庄村口卖给刘振东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600元左右。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六次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卖给武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600元。5、2013年7月、10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两次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城丽景小区9号楼楼下卖给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6、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路口、黄河路与茅津路附近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7、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到灵宝市天韵宾馆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75克左右。8、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附近卖给田某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9、2012年7月、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里桥村一组48号卖给亢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10、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天韵宾馆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11、2014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亢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里桥村一组48号家中卖给杨秋霞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杨秋霞即在亢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12、2014年5月,马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得款400元。13、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永良出资与被告人张某某合伙贩卖毒品,该二人合伙贩卖毒品期间张某某妻子李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将一包50克甲基苯丙胺、一包4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薛永良供其进行贩卖。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平顶山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三门峡被警方查获,从车内查扣疑似毒品物质19.9克;后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某抓捕中,从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租住的三门峡市经一路六局院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215.56克。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西城丽景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先后容留武某、李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各2次。2、2012年以来,被告人亢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里桥村一组48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薛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张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亢某某、王某某、薛永良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亢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指控第1场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指控第2场犯罪事实辩解是张某某给其钱让其购买毒品。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第1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的第2场犯罪,武某某是受张某某的指使替张某某购买毒品,获利很少;提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韩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指控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提出韩某某系初犯,且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第1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买1000克毒品,只有398克毒品,其他的是冰糖;对指控第6、8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第7场犯罪事实辩解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60克,对指控第9、13场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指控第12场犯罪事实辩解李某某不知道其贩卖毒品,且其贩卖给马某0.5克、100多元的毒品;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中从其车中查扣的毒品19.9克不持异议,辩解从其家中查扣的毒品只有100克左右。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指控的第1场犯罪,只有张某某的供述,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否贩卖毒品,不能认定;指控的第6场犯罪,张某某供述其没有收张某的钱,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指控的第9、13场犯罪,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指控的第7场犯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0克;指控的第12场犯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5克;对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结合视频资料认定;提出张某某在指控的第1场犯罪中检举他人贩卖1000克毒品,系重大立功,且系初犯、偶犯,以贩养吸,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李某某无罪。被告人亢某某对起诉指控第11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亢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提出亢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第10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某在平顶山市铂宫宾馆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9.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98克。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路口、黄河路与茅津路附近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3、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到灵宝市天韵宾馆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60克左右。4、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附近卖给田某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5、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天韵宾馆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田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得款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份,马某(外号“奶牛”)找我购买过两、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买一小包、200元的毒品。我就按每小包装0.5克左右的冰毒到她在经二路的住处给她。(2)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我先后联系张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张某某说他不在三门峡,让我和他妻子(手机号码是156××××1916)联系,都是张某某的妻子(姓李)在六局院门口把冰毒给我,每次都是200元的毒品。(3)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了外号叫“奶牛”的女子,该女子即马某。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平顶山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三门峡被警方查获,从车内查扣疑似毒品物质19.9克。后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某抓捕中,从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租住的三门峡市经一路六局院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215.56克。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我开车到平顶山购买完冰毒回到三门峡东站的时候被抓获了,当时在我车后备箱里面也搜出冰毒和麻古,就是我这次去平顶山从武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我自己也吸食毒品,平时卖着毒品自己也可以挣钱,还能吸食毒品。我每次买回来的毒品都藏在我和我爱人李某某一起居住的经一路六局院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我每次藏毒品都会避开李某某,不让她看到。从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是我之前从武某某那里买的毒品,那些毒品我卖了一些、自己吸了一些剩下的,我也说不清毒品有多少,反正剩下的都在我家里。(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原籍是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胡集乡,手机号码是156××××1916。我是从我的家里,就是经一路六局院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公安机关传唤过来的,这个房子是张某某在我们没有结婚的时候就租了,我们结婚后就一块住在这个地方。公安机关到我家中发现的东西是什么,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扣押,说是疑似毒品,这些物品都是装在白色的塑料包内,一部分是白色的颗粒状小丸,还有红色的小豆豆。我不知道这些东西从哪里来的。公安机关在我的卧室床头柜上发现了白色的颗粒包,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租住的地方还有我婆婆住,她瘫痪了,我跟我丈夫的姐姐轮流一个月照顾,这个月不轮到我照顾,所以民警到我家没有看到我婆婆。(3)证人邓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的妻子,叫李某某,她老家是周口的,我们双方互相认识,李某某也知道张某某贩卖毒品。(4)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我先后联系张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张某某说他不在三门峡,让我和他妻子(手机号码是156××××1916)联系,都是张某某的妻子(姓李)在六局院门口把冰毒给我,每次都是200元的毒品。(5)辨认笔录:马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李某某。(6)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说明》:经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帮助张某某在家中分装、运送毒品的犯罪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2014年6月11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共计19.9克;从李某某和张某某住处扣押疑似毒品并进行称量,共计215.93克,整个称量过程李某某在场,并对称重结果无异议,且签字确认。(8)理化检验鉴定书和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从李某某和张某某住处扣押的19#疑似毒品(0.37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9)侦查机关在张某某和李某某住处搜查毒品的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在其住处中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卧室床头柜上和室内吊柜中搜查到了涉案毒品,搜查及称重毒品的全程李某某均在场,对涉案毒品系从其住处搜出及称重情况均无异议。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西城丽景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先后容留武某、李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各2次。2、2012年以来,被告人亢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里桥村一组48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薛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张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李某、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获知其落脚点。民警获此线索后,前往灵宝市天韵宾馆将王某某抓获。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容留武某、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2014年7月10日,证人武某陈述了其在韩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2014年7月15日,证人李某陈述了其在韩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3、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电子秤一台;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查扣电子秤一台;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薛永良处查扣毒资8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另有证人彭景豪、张秋惠、韩守业、李海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协议、薛永良暂缓收押证明,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薛永良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电子秤、塑料袋、800元现金等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6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单独或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5.46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5.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只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宁某、邓某的证言,没有物证和其他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通过武某某购买的1000克毒品中,只有398克是“冰毒”,其余部分是冰糖,证人宁某、邓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张某某等人交易1000克毒品的情况,且其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起诉指控该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向刘振东、武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向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亢某某向杨秋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只有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起诉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13场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对该场指控均不予认可,只有同案人薛永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翻供,故起诉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5.56克的犯罪过程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联系王某某并获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在被告人韩某某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前,侦查机关已通过证人武某、李某的证言掌握了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指控第2场犯罪的辩解意见,因其供述其从中获利,故其辩解意见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0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向马某贩卖毒品0.5克、100多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查扣毒品的数量为100克左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证人邓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李某某知晓张某某贩卖毒品,且帮助张某某分装、运送毒品的事实,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毒品的视听资料均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在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居住处查扣的,故李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及不知道毒品的来源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34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两台、毒资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