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康某、曹某、胡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康某,曹某,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清非大队队长。被告胡某被告康某被告曹某被告白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康某、曹某、胡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斌审 判 员 武秀杰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