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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与龚勇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高。被告龚勇康。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龚勇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双方约定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刘高律师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执行所得全额25%;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实际为一审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拟写诉状、整理证据,同时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了庭审。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某某民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李某某归还龚勇康借款人民币100万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同年12月26日,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李某某前妻沈某某为第三人,得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支持。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组织对李某某、沈某某的相关房产进行拍卖,并根据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龚勇康可得执行款477,785.7元。龚勇康亦于2014年7月31日在上述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由此,被告已实际获得执行款477,785.7元。但其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9,4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9,446元。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20**)某某民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某某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履行参加诉讼代理、参与执行代理等义务。3、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与李某某、沈某某案分配方案确认表、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证明经执行,龚勇康可得执行款477,785.7元,并已实际获得该款。被告龚勇康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龚勇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案件的诉讼、执行代理义务后,被告理应在获取相应执行款后按涉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律师费,但其未能履行,且该费的约定计算方式亦属合理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19,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9,4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龚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