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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严义与魏保昌、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义,魏保昌,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严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保昌,司机。委托代理人田文,系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严义与被告魏保昌、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义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义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许,在杨桥湖在建小区工地大门处,我驾驶的电动车被被告魏保昌驾驶的鄂A×××××水泥罐车所碰撞,致我车损人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保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经假肢矫形公司鉴定,我适合装配单价为每具24500元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且每三年更换一次,其间需要10%的维修费,初次装配时还需功能训练15天,每天训练费300元。肇事车辆鄂A×××××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振新公司,被告振新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被告拒绝赔偿我所受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7699.27元(其中,医疗费70397.2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5152元、××辅助器具费1932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为鄂A×××××水泥罐车购买了保险,原告严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但我们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严义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保昌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水泥罐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藏龙大道杨桥湖在建小区工地大门处时,与原告严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严义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胫腓骨左髌骨骨折、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并接受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70397.27元。对此次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魏保昌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严义的损伤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严义适合装配单价为每具24500元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且每三年更换一次,其间需10%的维修费,初次装配时还需功能训练15天,每天训练费300元。原告严义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严义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魏保昌系被告振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有效的肇事车辆所属车辆类型准驾资格的B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受被告振新公司指派的行为。车牌号为鄂A×××××的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振新公司,被告振新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严义的父亲严小山出生于1964年9月23日,其母亲生于1964年6月10日,夫妻二人先后育有三子,其中原告严义为长子。原告严义育有一女,取名严晨萱,出生于2012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严义及其母亲、女儿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籍。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严义、其女严晨萱的户籍迁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中心区2号维纳阳光5栋1单元903室,户籍性质转为非农户籍。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严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辅助器具鉴定书及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保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定责准确,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原告严义经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魏保昌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再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振新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严义主张医疗费7039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该金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只愿承担该金额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原告严义因伤就医期间,是否使用医保用药超出了原告严义和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的意志支配范围,即便被告振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包含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确认,但被告魏保昌、振新公司自愿承担该金额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397.27元,其余的3019.86元由被告振新公司承担。原告严义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义主张营养费1000元,考虑其接受截肢手术及五级伤残的事实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义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65152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原告严义为农业家庭户籍进行抗辩。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严义的户籍性质已变更为城镇户籍,其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5152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原告严义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主张其女严晨萱的抚养费756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义主张其母童国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因事故发生时,其母亲童国凤年龄仅为50周岁,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义主张假肢装配费用19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假肢装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严义主张的假肢装配费用是按照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普通适用器具的价格、装配年限、保修事项等专业鉴定意见核算而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对该项假肢装配费用1931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严义主张拐杖费用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相加,本院确认原告严义的××辅助器具费为193210元。原告严义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按武汉市护工行业收入标准即71元/天,核定护理费为6390元。原告严义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严义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需要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严义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损失情况,但联系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滨湖壹号项目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原告严义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严义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6008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412.93元。原告严义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来往距离、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严义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仅提供200元的租床费的收据,考虑原告严义实际伤残状况及陪护人员的夜间陪护必要,本院认定其住宿费为200元。对原告严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医疗费为70397.2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74817.27元;本案××赔偿金265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00元、××辅助器具费19321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6412.9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558464.93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3328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980.14元;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振新公司赔偿16302.06元。本案鉴定费共计28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6980.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302.0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为1970元,鉴定费为2800元,合计为4770元,由原告严义负担150元,由被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