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4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住所地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徐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辽H.CJX**号奇瑞E5轿车,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贺某某(被害人,男,32岁)家,将贺某某家窗户破坏进入室内,将室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英特牌手机1部、雷达牌手表1块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英特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赵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辽H.CJX**号奇瑞E5轿车,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被害人,男,48岁)家,将刘某某家房门破坏进入室内,将炕上黄色兜子里的现金2600元盗走。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被害人,男,64岁)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2000元,手表1块,女式皮夹克1件。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2014年8月31日,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家被盗案现场衣柜上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赵某的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号)上的右手食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814100002011110008号)上的右手环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上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无辩解,辩解孙某某家这起案件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徐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辽H.CJX**号奇瑞E5轿车,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贺某某(被害人,男,32岁)家,将贺某某家窗户破坏进入室内,将室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英特牌手机1部、雷达牌手表1块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英特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赵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辽H.CJX**号奇瑞E5轿车,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被害人,男,48岁)家,将刘某某家房门破坏进入室内,将炕上黄色兜子里的现金2600元盗走。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被害人,男,64岁)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2000元,手表1块,女式皮夹克1件。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2014年8月31日,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家被盗案现场衣柜上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赵某的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号)上的右手食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814100002011110008号)上的右手环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上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4年4月20日,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及返还的情况。4、被盗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某家、孙某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南关派出所民警当时就用指纹仪采集过赵某的指纹。孙某某报警后,海城市公安局技术大队于当日赶到现场勘查提取到作案人的指纹等事实。7、证人刘某甲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中午,其与他人帮助秦某抓获盗窃刘某某家的案犯的事实。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母亲李某某家中被盗,丢失手机1部的事实。9、同案徐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王石镇军众加油站接他,接到他后,直接开车从外环到某某镇,然后往某某走,到了某某村,其跟赵某下车,到了一家后,赵某从窗户跳进去,然后从里面打开门,二人偷了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部粉色手机。之后二人开车到了某某镇某某村,看到一家房屋大门没锁,就从门进去,进去后看见西屋上锁了,赵某把玻璃打碎,伸手从里面把门打开,他们在炕上的兜里偷了钱,这时这家老太太回来了,其和赵某就往外跑,其和赵某开车跑到某某镇下林村老道口附近时车坏了,其被追上来的失主抓住,交给了警察,赵某从别的道跑了。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13时左右,其接到其媳妇秦某电话,说其家进人了,把钱偷跑了,其中一人还把秦某踹倒了,那俩人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跑了。其和儿子刘某乙及遇到的其弟弟刘某丙开车追到某某铁道,没看见那辆车,他们开车往回走,走到某某镇下林村老道口时,正好其哥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媳妇秦某也到了,秦某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道口旁边,一个人在道边等车,秦某告诉他们偷钱的就是这个人,他们几个人把这个人按住了,这人说有个同伙跑了,其打电话报警,警察将这人带走。11、被害人秦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中午12点来钟,其回到家中,看见从其家西屋出来两个人,其堵这两个人不让他们走,其也不知道是自推倒的还是杵倒的。他们就跑了,其看到其家装钱的兜子在炕上放着,其就知道钱被偷走了,其追出来告诉吴某某偷钱的人就在前面,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丙去撵,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去撵,追到下林东边桥时,偷钱的人开的车坏了,其看见车边站着一个人,其告诉刘某甲是这个人偷的钱,之后报警,把他交给了警察。一共被盗2600元。1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下午14时,其岳母给其打电话说其家屋里进来人了,两部手机被盗了。其赶回家里,到家以后发现其家窗户被撬开了,人是从窗户进屋的。除了两部手机之外,还丢了一块钨钢表带的雷达牌手表。手机是一部黑色苹果4S,一部白色老年机。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其老伴回家后看见家里东西都被翻动了,放在家里西屋的12000元钱,还有一件皮夹克价值700元左右和一块价值300元的手表也被盗了。后来发现后窗户的塑料布被划坏了,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后窗户进来的。其回家后报案。其家被盗现金12000元,是被盗之前几天其家卖梨的钱,准备给雇人的工钱,所以其没有存银行。在案发之前其不认识赵某,他之前没有来过其家。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7日9时左右,徐某某开车到其家,其问去哪,徐某某说赶着走,出去弄点钱。徐某某开车就拉其到某某镇某某村,把车停在道上。他俩就走到某某村一村民家中,徐某某先把大门打开了,门只是关上但没上锁,他们就进屋了。其在那家中间一间房的电视上面找到一个黑色苹果手机,徐某某在西屋找到一个粉色直板手机,然后他们就走了。中午11点30分左右,他又开车到某某镇某某村一家门前,徐某某拿个铁器把那家西屋的门锁给撬开了,他俩就进屋。其在炕上找到一个黄色兜子就打开了,发现里面有钱,徐某某就把兜子拿走了,让其看看别的地方有没有钱。这时候那家有个50多岁的妇女正好回家了,徐某某就往外跑了,其也跟着往外跑。徐某某开车拉着其就跑,在车里徐某某让其查钱,其一查不到2000元钱,然后徐又拿出一打50元钱,其没查完,车坏了。徐让其下车找个出租车,然后徐就被抓了,其看徐被抓了,就拿着那些被盗的钱自己跑了。其发现在下林村偷的黑色苹果手机不好使就在车里给扔了。在某某村盗窃的现金后来让其都花了。其没有在2014年8月31日到过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那个时间段其在其父亲家吃饭,不知道为什么盗窃案发现场会发现其的指纹。15、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家被盗案现场衣柜上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赵某的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号)上的右手食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814100002011110008号)上的右手环指指纹、指纹卡(指纹卡编号为21030148456号)上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16、海城市公安局“2014.08.31”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孙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技术大队于2014年8月31日17时5分在被盗的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孙某某家中白色衣柜表面提取指纹两枚、室外厨房间的北侧窗户外罩的塑料布见有一个竖着形成的口子,长度115厘米,窗台沿上见有踩踏痕迹,在该窗户上刷显提取一枚指纹。17、证人侯某某辩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侯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盗手机及手机通讯录、电话本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认出某某镇某某村被盗的手机。18、被告人赵某辩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认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某某村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部分赃物已返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没有到孙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有海城市公安局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右手三个手指的指纹与在孙某某家中提取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