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梁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梁世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刘广东,个体。委托代理人樊玉洁,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杰。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樊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还款方式第1到5个月每月偿还3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万元,尚余148000元本息未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息1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335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梁世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第1到5个月每月偿还3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68000元,还款日每月30日。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由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02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万元,尚余148000元本息未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庭审笔录。4、利息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全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48000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按本息的10%支付明显过高,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8000元。二、被告梁世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