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H区1栋403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立四份《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轴瓦、油泵接头等共计153000元的货物。2013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三份,共计15424.8元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给付原告94000元货款,剩余74424.8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至起诉之日为784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2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至起诉之日为68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货物,不能以发票为供货依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签订四份《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衬套、轴承壳等货物,共计153000元。其中合同价款为38000元的合同第五条对报酬的约定为1、报酬的30%,计114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2、报酬的50%,计19000元,自机器设备修理完成之日起5日内;3、报酬的10%,计3800元,自机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内;4、报酬的10%,计3800元,自质保期满10日内。合同价款35000元的合同第五条对报酬的约定:……3、报酬的90%,计31500元,自机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内;4、报酬的10%,计3500元,自质保期满10日内。合同价款50000元和30000元的合同第五条对报酬的约定为1、报酬的3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2、报酬的50%,自机器设备修理完成之日起3日内;3、报酬的20%,自机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内……四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原告在货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时,应当给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辊等货物。其中合同价款为4200元和5000元的二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且发票到后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为2200元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且发票到后之日起90日内支付。三份《采购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原告在货到被告方验收合格时,必须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及相应销售发票。以上两类合同交货地点均为被告厂区院内。庭审中,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其中发票金额4024.80元的发票未有合同相对应。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货款59000元未付,欠原告购货款15424.8元未付,原告向提供了全部供货增值税发票。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收到原告的发票为审计需要并未入账亦未抵扣税款,本庭要求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其财务审计账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在指定日期内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的94000元中,被告已给付质保金,故不单独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内提供其财务审计账目,应自行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合同价款35000元的合同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开发票之日起10日之次日即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息;合同价款50000元和30000元合同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开发票之日起10日之次日即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息;合同价款38000元的合同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开发票之日起10日之次日即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未付《维修合同》货款59000元的利息均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应予支持。《采购合同》中货款自最后一次发票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3日起120日之次日即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货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货款15424.8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