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素菊与季明石、吴洪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菊,季明石,吴洪炜,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冯素菊,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彭滩村胡圩组8号。委托代理人徐克(受冯素菊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石。被告吴洪炜。被告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素菊与被告季明石、吴洪炜、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素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素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素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冯素菊已预交),由冯素菊负担。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