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离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王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离石区中铝焦化厂南门驶出左转弯驶入龙凤南大街的过程中,与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小辉所驾驶的无牌新感觉110-8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崔小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字(2015)第F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崔亚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家属在审理中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全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