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大象”),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一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从桂林驾车到梧州伺机作案。2013年3月12日14时许,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去到梧州市蝶山二路,由莫某某负责看风,莫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栋楼房门锁后,黄某、莫某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钻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挂坠一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82元)等首饰一批。2013年3月12日16时许,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去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由莫某某负责看风,莫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该单元房门锁后,黄某、莫某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2.76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69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从桂林驾车到梧州伺机作案。2013年3月12日14时许,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去到梧州市蝶山二路,由莫某某负责看风,莫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栋楼的房门锁后,黄某、莫某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钻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挂坠一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82元)等首饰一批。2、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去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由莫某某负责看风,莫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该单元的房门锁后,黄某、莫某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2.76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6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交来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林某的款项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林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莫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被盗物品的相关质量保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入户积极实施盗窃,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从桂林流窜到梧州作案,且是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退赔二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退赔的人民币4000元,发还人民币32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00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与罪犯莫某某、莫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0782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511.76元给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振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