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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松新与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新,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赵松新。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赵松新诉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25分,被告王军驾驶鄂D×××××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洈水镇麻砂滩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麻砂滩村八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松新驾驶的鄂D×××××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军、赵松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松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曾与被告王军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551元。被告王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25分,被告王军驾驶鄂D×××××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洈水镇麻砂滩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麻砂滩村八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松新驾驶的鄂D×××××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军、赵松新受伤,两车受损。10月1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松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松新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5月15日遵医嘱转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于9月5日出院遵医嘱继续在松滋市中医院治疗81天,于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992.54元、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60991.85元、肠内营养治疗费用500元(饮食鼻饲)、松滋市中医院医疗费27478.69元,共计215963.08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60天。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人民医院检查费443.8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784.50元,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赵松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费用9000元。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158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误工费13995元、鉴定费7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241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0788元。由被告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负担70%,合计393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荆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松滋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松滋市人民医院及宜昌一医检查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军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松新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松新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松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公正,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军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197天×50元/天),3、营养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92410元(22906元/年×20年×42%),5、护理费15747元(26008元/365天×221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76898元。由被告王军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上述4、5、6、7项),合计120000元;余额356898元,由被告王军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249829元。综上,王军合计应赔偿原告369829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360829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购白蛋白药物费用275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使用该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5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赵松新损失360829元(已冲减支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王军负担952元,原告赵松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