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施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施某,****公司员工。被告龙某甲,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省**县**乡**组,现住义乌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原告施某为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一个月原告就怀孕,并不幸流产,但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被告把金钱看得很重,2013年年底,原告帮朋友处理了一些事情,给了原告500元钱,当时没有把钱给被告,最后引发家暴。女儿与原告一直在江西生活,被告几乎没有关心过女儿。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岁,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凭发票),直到女儿完成大学教育阶段;坐落在**省**市冠都现代城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100000元,于判决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某甲辩称,2014年去我家过年之前我们感情都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有我们两个人的名字,但房子是我自己买的,是我自己出的钱,贷款也是我在还的,合同上之所以有她的名字是为了结婚才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与冠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户口本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龙某乙的户口上在原告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在原告那边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记帐本一本,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入不敷出,原告说我小气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确实很小气,把钱看得很重。本院认为该记帐本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问题上意见有歧及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