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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房德峰与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峰,鲍中全,冀春芳,刘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房德峰。被告鲍中全。被告冀春芳。被告刘正亮。原告房德峰与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鲍中全、冀春芳、刘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峰诉称,被告鲍中全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由被告刘正亮担保。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5月5日给付利息1万元。余款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冀春芳曾系被告鲍中全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冀春芳负有共同偿还之责。故要求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刘正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中全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由被告刘正亮担保。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5月5日给付利息1万元。余款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鲍中全与被告冀春芳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鲍中全出具给原告房德峰并由被告刘正亮签字担保的借条、还款计划、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中全向原告房德峰借款并由被告刘正亮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冀春芳与被告鲍中全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冀春芳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刘正亮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2%支付了利息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共同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刘正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中全、冀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德峰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正亮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正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