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赵某,女,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林,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约定,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购买的X80-AT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而原告于2015年3月擅自将该车辆从担保公司开走并于2015年3月30日过户转让。原告的行为系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表现,属于无权处分,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因此,被告也无履行支付原告200000元的义务。另外,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不真实,所欠亲朋好友的债务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基于原告种种不遵守离婚协议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诉求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周可看望孩子二次;被告领离婚证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双方个人的日常用品归个人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以按揭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购买了X80-AT舒适型车辆一台。2013年8月30日,该车辆鲁P×××××号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后因原告逾期偿还车辆贷款,担保公司即将车辆扣留。审理中,被告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交纳车辆贷款余额45000元并将鲁P×××××号车辆从担保公司指定停车场提走,后于2005年3月31日以40000元转让给了朱秀娟。原告认可交纳银行车辆剩余贷款45200元、担保公司11天的扣车费用7000元后,其于2015年3月30日以85000元转让过户给了朱秀娟,剩余车辆转让款32800元同意从被告应支付其的200000元中扣除归被告。被告另提交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腾立强等5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均系伪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P×××××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并领取了离婚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领离婚证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据此,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P×××××号机动车转让过户他人,并同意将车辆转让款部分支付给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20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转让款3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3680元。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