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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江贞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永康,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兢诚制冷设备商店的经营者。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泽公司)诉被告陈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雄东和人民陪审员方燕萍、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初、黄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空调,但截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有26200元空调款余款没有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清欠款,逾期每日按全款的1%滞纳金加本金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空调款余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200元给原告;2.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全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7205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锋泽公司向被告陈永康销售空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号码为0011684的欠条,载明:兹有长安兢诚欠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6200元;本人承诺于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每日按全款的1%滞纳金加本金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锋泽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锋泽公司向被告陈永康销售空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未到庭抗辩或举证证明其已于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约定逾期每日按全款的1%计算滞纳金,其实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故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未付款本金26200元为限。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每日按全款的1%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远超26200元,故违约金应确定为262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200元;二、限被告陈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2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1203元,由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邝中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