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克平与岳宇、庞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平,岳宇,庞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刘克平,男,汉族。被告岳宇,男,汉族。被告庞志良,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万寿路岫笔名苑*号楼***********号。代表人王金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平与被告岳宇、庞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平、被告岳宇、庞志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平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岳宇驾驶被告庞志良所有的辽N96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向南行驶至汐子镇三十家子村三组路段时,与跑上道路原告所有的一匹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宇负主要责任。被告庞志良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匹损失经鉴定为7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宇辩称,我是被告庞志良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志良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价格认证中的残值1000.00元的认定,诉讼费按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庞志良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岳宇驾驶被告庞志良所有的辽N96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向南行驶至汐子镇三十家子村三组路段时,与跑上道路原告所有的一匹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宇负主要责任。2、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马匹损失为74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岳宇驾驶被告庞志良所有的辽N96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向南行驶至汐子镇三十家子村三组路段时,与跑上道路原告所有的一匹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宇负主要责任。被告庞志良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匹损失经鉴定为7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庞志良的雇员岳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志良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庞志良按被告岳宇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庞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宇是被告庞志良的雇员,应由被告庞志良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克平财产损失7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5400.00元,由被告庞志良赔偿70%即37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克平对被告岳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志良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庞志良负担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