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绿洲葡萄专业合作社与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绿洲葡萄专业合作社,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绿洲葡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金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艺。上诉人上虞市绿洲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洲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买卖钢管的双方当事人的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第一,钢管买卖合同即《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形式上由杨忠标与上钢公司签订。第二,绿洲合作社主张其委托杨忠标与上钢公司签订钢管买卖合同,但上钢公司不认可绿洲合作社与杨忠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绿洲合作社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委托杨忠标代其向上钢公司购买钢管。第三,上钢公司送货单上标明的购货单位为“上虞市绿洲葡萄专业合作社”,上钢公司曾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给绿洲合作社(开票日期:2012年5月31日,No12676490),但上钢公司主张以上行为系应杨忠标要求而作出;绿洲合作社及作为绿洲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杨忠标(亦即与上钢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之人)均主张,绿洲合作社经营场所现为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的向阳村和群力村,共120亩土地是以杨忠标的名义向几十家农户承包而来的,葡萄种植亦是由杨忠标及其妻子(即绿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金娣)共同经营,合作社只是名义上存在,因为只有以合作社的名义才有农业补助,所以在送货单及发票上才用了合作社的名义。综上,本案中钢管买卖合同即《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由上钢公司与杨忠标签订,钢管实际上也是由杨忠标在使用,仅因买卖本身以外的原因才在送货单和发票上标明了绿洲合作社名称,故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钢公司和杨忠标,绿洲合作社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绿洲合作社与本案所涉的因钢管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洲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绿洲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钢管买卖合同,形式上是由杨忠标与上钢公司订立,但杨忠标是绿洲合作社的股东,绿洲合作社可以选派杨忠标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即使认为杨忠标是无权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绿洲合作社也已经追认。进一步而言,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上钢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单抬头明确承认需方是绿洲合作社,并非杨忠标个人,结合绿洲合作社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上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洲合作社的主张,本案所涉书面合同虽系杨忠标与上钢公司签订,但相关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都载明买受人是绿洲合作社,杨忠标的行为可视为间接代理的行为,作为委托人的绿洲合作社一经披露可以直接向上钢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