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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安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何某,男,1984年6月1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赣JW96**小车在芦溪县家家乐超市往雕塑方向行驶,途经会议中心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雕塑往县医院正常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赣JL1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胫骨下段骨折。经过113天住院治疗,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15524.63元。2014年11月26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赣JW96**小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芦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欲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芦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等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24.63元。(3)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4)原告刘某的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职业是货车、客运司机。(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的保险单的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何某为本案事故车辆赣JW96**小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等均无异议,但被告何某已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524.63元,被告何某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品除被告何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若有剩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若不足,被告何某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赣JW96**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另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5)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何某为其所有的赣JW96**小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赣JW96**小车在芦溪县家家乐超市往雕塑方向行驶,途经会议中心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雕塑往县医院正常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赣JL1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将原告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在此期间,原告的妻子王建兰负责护理。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得到康复,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24.63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共计15524.63元。11月26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芦公交认定(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江西省2014年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4417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6459元/年。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刘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经住院治疗,原告的身体已得到了康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54417元/年、护理费均按2645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2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3、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4、护理费8191.42元(26459元/年÷365天/年×113天);5、误工费17890.52元(54417元/年÷365天/年×12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4692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何某对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何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524.63元均无异议,该垫付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从被告何某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原告刘某对于被告何某超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部分费用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1.42元、误工费17890.5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481.9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517.24元(15024.63元-10000元,5024.6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73元(3390元×70%)、营养费791元(1130元×70%)鉴定费630元(900元×70%),共计7311.24元,扣除被告何某垫付的15524.63元,原告刘某向被告何某返还8213.39元,限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原告刘某承担400元,被告何某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