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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成扇、赵小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赵成扇,赵小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成扇。被告赵小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与被告赵成扇、赵小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扇、赵小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上路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赵成扇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申请借款57398元,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75646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1595元,若逾期则应由天天上路公司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赵小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之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赵成扇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4月12日,已累计未还款15898.98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被迫为被告赵成扇代偿款项3笔共计金额15898.9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15898.98元。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成扇支付垫款利息390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2、被告赵小观对被告赵成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证明、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其向银行垫款的事实;2、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为按揭购车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3、公证书(含《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赵成扇向农行之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成扇、赵小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透支债务人被告赵成扇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农行之江支行垫付15898.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成扇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小观应对被告赵成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扇、赵小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人民币3903元。二、被告赵小观对被告赵成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成扇承担,被告赵小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