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斌与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三,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孙斌三。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红石崖办事处昆仑山路北首。负责人丁录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恕爱,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斌三与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三的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三诉称,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王磊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前孙斌三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下维修车辆的孙斌三及站在车旁的孙连芬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连芬、孙斌三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405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孙斌三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案外人刘西杰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在本案中仅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虽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但因原告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在车下,但原告违规停车是该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其为该车的驾驶员,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王磊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前孙斌三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下维修车辆的孙斌三及站在车旁的孙连芬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连芬、孙斌三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192446.24元,支付交通费36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小腿截肢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双下肢多发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双侧多发肋股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左小腿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孙斌三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6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孙斌三双下肢伤残,来我中心检查、测试,本中心认为可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18000元、35000元、48000元,寿命为三至五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8500元左右。伤残者使用假肢期间必须一年一次来我中心检查、维修,维修免费。消耗材料(脚板、假肌肉、衬套)不在保修范围内,换零件另收费。××患者残肢较短,大面积植皮左腿神经严重损伤,不能承重。我中心建议右下肢装配较轻型假肢并装配加硅胶自锁装置。(注:硅胶套加锁价格12000元,使用寿命1至2年。)左下肢装配承重矫形器5000元。根据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建议,原告首次支付假肢费52000元,支付附加费10580元(住宿费50/天×2人=100元×60天=6000元,理疗费80/次×20次=1600元,训练费15/天×60次=900元,轮椅1380元,坐便器260元,拐杖180元,助行器26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斌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连芬无责任。另查明,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案外人刘西杰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斌三自2011年8月22日起在青岛市黄岛区永兴岛路29一2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其母亲刘香春生于1936年12月19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其中次子孙辉三已死亡。孙斌三的长女孙晨蕾,生于1997年1月26日,次女孙晨静,生于2004年8月22日。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5424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94674.4元(该费用系超出交强险部分11352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还剩余3405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裁决书、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剩余损失34057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车下维修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离开自己的驾驶位置,此时不应视其为系驾驶人员,应当视为系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在车下,但原告违规停车是该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其为该车的驾驶员,因次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就本案而言,即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员,亦不适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作为本案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也是认可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0574.8元(340574.8元-120000元),作为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投保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斌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斌三经济损失220574.8元。三、驳回原告孙斌三对被告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5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