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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贺志明与冯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明,冯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贺志明,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冯志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明诉被告冯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志明,被告冯志军,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明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冯志军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段时,与原告贺志明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志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贺志明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修车费共计116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公司答辩称:1、被告冯志军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冯志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有误工,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3、护理费,应当扣除冯志军已垫付的费用。4、营养费,请法院酌定。5、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6、拖车费,不是正规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赔付。7、羽绒服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冯志军答辩称:住院期间,交警已经组织了调解,当时交警说护理费是交由医院的,不是交由原告的,且我不清楚原告的老婆是否真的在医院进行护理。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贺志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志明、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志明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膝皮下血肿;右侧腹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提及: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增加营养,全休一月。贺志明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冯志军支付。冯志军另支付了贺志明住院期间的生活助理费100元。贺志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摩托车出租行业,故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59017元/年计算住院10天及全休一个月共6467.6元,为此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上述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登记贺志明的职业为“无业人员”。贺志明主张其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故主张车辆维修费1425元、拖车费50元,为此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交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贺志明主张事故导致其羽绒服受损,故主张衣服损失费386元,为此提供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损羽绒服为证,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贺志明的衣服损坏,并加盖了公章。冯志军是其所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贺志明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冯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贺志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贺志明予以赔偿。贺志明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误工费,贺志明主张按照交通运��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贺志明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住院10天及医嘱建议全休1月共40天,故误工费为2526.67元(1895元/月÷30天×40天)。2、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因冯志军已支付的生活助理费为××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收取的费用,与贺志明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不予扣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结合贺志明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200元。5、交通费,结合贺志明就医的经过,由本院酌定为1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凭据计算为1425元。7、拖车费凭据计算为50元。8、羽绒服损失��,事故确实导致贺志明的衣服受损,其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贺志明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5项共计4626.6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6-8项共1675元,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贺志明赔偿6301.67元。至于冯志军已支付贺志明医疗费、生活助理费等,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贺志明赔偿6301.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贺志明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一一异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