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闫雷、赵金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安徽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雷,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金鸿,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甲甲,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济堂公司)诉被告闫雷、赵金鸿、赵甲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被告赵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雷、赵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济堂公司诉称:闫雷、赵金鸿共同经营阜南县新农合药店,2014年7月7日前,闫雷、赵金鸿多次购买我公司药品,欠货款80119元。因暂时无钱支付该款,于2014年7月7日给我公司出具借款80119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由闫雷签名并加盖了阜南县新农合药店的印章。赵甲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闫雷、赵金鸿仅支付5000元,下欠75119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雷、赵金鸿、赵甲甲支付货款75119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济堂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康济堂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雷、赵金鸿欠货款80119元的事实及被告赵甲甲进行担保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赵金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金鸿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阜南县新农合药店的经营者。被告闫雷、赵金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甲甲辩称:我是康济堂公司的业务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前,闫雷、赵金鸿共同经营的阜南县新农合药店购买康济堂公司的药品欠货款80119元,闫雷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阜南县新农合药店的印章,后经催要,闫雷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75119元未支付;康济堂公司要求我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甲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赵甲甲对原告康济堂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康济堂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济堂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赵金鸿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阜南县新农合药店的经营者。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前,闫雷、赵金鸿共同经营的阜南县新农合药店购买康济堂公司的药品欠货款80119元,闫雷出具了:“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零壹百壹拾玖元,小写80119元,借款人:闫雷,手机:133××××4949,借款日期:2014年7月7日”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阜南县新农合药店的印章。经催要,闫雷于2014年7月11日在该“借条”上写下先还款2万元整,闫雷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75119元未付。康济堂公司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康济堂公司申请并提供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赵金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的存款8万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赵甲甲系康济堂公司的业务员,康济堂公司要求赵甲甲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赵甲甲即给康济堂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康济堂公司与被告闫雷、赵金鸿之间药品买卖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闫雷、赵金鸿收到药品后,应以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闫雷、赵金鸿尚欠货款7511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康济堂公司提交的欠款条据“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闫雷、赵金鸿依法应支付所欠货款。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赵甲甲给原告康济堂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赵甲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雷、赵金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雷、赵金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119元。二、被告赵甲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甲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雷、赵金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闫雷、赵金鸿、赵甲甲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闫雷、赵金鸿、赵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