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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金明与黄玉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明,黄玉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吕金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玉珠,盐城市亭湖区心灵美甲修护中心业主。原告吕金明与被告黄玉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明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中茵海华X室经营场地,其施工面积为248平方米,总价款8万元,工期40天。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元。被告黄玉珠辩称:2012年3月前后原告为我店铺进行了装修,同年4月18日装修完毕,我差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我发现墙面返潮,2013年3月我让原告进行第二次装修,墙面扒下来后发现里面漏水,我让原告找到漏水源,如不是原告装修的问题,我答应原告将他的第二次装修费用及第一次差欠的5000元全部支付给他,原告也表示同意。后原告重新装修,做了泡澡间的防水,又重新贴了墙纸,重新换了新的强化地板。但不久墙面仍返潮,泡澡间发霉,我只得于2014年6、7月份重新找他人装修,但墙壁仍然发霉。2015年3月,我再次找人进行装修。因原告装修存在问题,故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黄玉珠经营的心灵美甲修护中心店铺进行装修,遂于3月7日与吕金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吕金明对黄玉珠经营的店铺(位于盐城市中茵海华X室)进行装修,施工面积248平方米,总价款为8万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工期40天。并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由于乙方(吕金明)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后吕金明开始装修,黄玉珠先后于2012年3月7日、3月13日、3月21日、4月16日支付装修款2万元、0.8万元、2.2万元、2万元,同年4月18日,吕金明装修完毕。后因墙面返潮,2013年3月,吕金明对墙面重新装修。2014年6、7月份,黄玉珠又重新找人对墙面做了护墙板。2015年3月,黄玉珠再次进行装修。后吕金明向黄玉珠催要装修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装修结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已支付7.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第二次装修费用应为3600元,但因双方无结账凭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墙壁返潮,但其在庭审中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金明装修款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吕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吕金明负担20元,被告黄玉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