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赵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明春等与王新亮等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春,张玲,王某甲,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赵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明春,男,1952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玲,女,1988年12月14日生。原告王某甲,女,2011年6月12日生,系王赞女儿。法定代理人张玲,系王某甲母亲。原告张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亮,男,1983年12月30日生。被告康永亮,男,1988年2月15日生。被告王瑞安,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明春、张玲、王某甲与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原告张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王赞和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系一个庄上的好友,平时都在外打工,接触机会较少,2014年春节王赞在深圳没回来,2014年2月13日以后三被告分别去深圳打工,由于刚过罢春节,四个人在深圳都未找到工作。王新亮和王赞二人租一处房子,康永亮和王瑞安租一处房,两处相离3公里左右。2014年2月19日晚上,康永亮、王瑞安邀请王赞、王新亮去他们的住处喝酒,不知他们四个人在一块喝多少酒。大约晚上11点酒场结束,王新亮和王赞步行回到自己的住处,大约11点半左右,王赞感到胸口疼痛,发生呕吐。王新亮马上打“120”急救,由于住处环境复杂,“120”车不好找到地方,等“120”车赶到时,王赞已停止呼吸。家中接到不幸信息后,去三个人在深圳住15天,才将相关事情处理完毕,共花费各项费用2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到现在,三被告及家长没有到原告家说过一次慰问的话,更没有出一分钱,原告找人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王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费用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明春身份证。2、户口本。3、死亡证明。4、火化证。5、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春系王赞的父亲,张玲系王赞的妻子,王某甲系王赞的女儿。王赞与三被告系同村好友,四人同在深圳打工,2014年2月19日晚上,王赞与被告王新亮到被告康永亮、王瑞安住处吃饭饮酒,酒后被告王新亮与王赞一同回住处后不久,王赞发生呕吐等症状,王新亮及时拨打120救助,后抢救无果,经公安法医认定,王赞系喝酒后猝死。现原告以三被告对王赞之死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负40%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44145.71元。另查明,原告王明春共生育子女二人。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王赞与三被告共同喝酒后,发生王赞猝死的结果,其同桌人员共餐共饮的行为与王赞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由三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王赞因饮酒后而猝死,与其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三被告分别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王赞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王明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49.6元(5627.73元/年×18年÷2);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07.9元(5627.73元/年×15年÷2);该项共计262364.3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损失共计为281343.3元。三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84402.9元,因不能证明三被告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该84402.9元应由三被告各自平均分担,即三被告各赔偿三原告28134.3元。王赞酒后猝死的事实必然给三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故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应各赔偿三原告损失31134元。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明春、张玲、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1134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明春、张玲承担1000元,被告王新亮、康永亮、王瑞安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宜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