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阳与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士峰,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卞桥镇东。法定代表人:唐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东,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峰、被上诉人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东、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阳于1989年10月到平邑县石膏矿石膏粉厂工作,2000年11月,刘阳提出暂不上班的申请,与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准许刘阳暂不上班,双方协议自200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阳生活费150元。刘阳上班时间由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决定,届时刘阳应按时上班,否则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金信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刘阳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刘阳七日内返岗上班,刘阳父亲代为签收该通知,逾期后刘阳仍未到岗,金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对刘阳的除名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通知了刘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为刘阳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3月19日,刘阳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平劳仲定字(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刘阳于2014年6月2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阳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2000年11月1日刘阳与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2012年12月26日金信公司通知刘阳限期返岗,2013年3月28日金信公司以其未按期返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证实刘阳最后的工作单位系金信公司。刘阳不上班期间,自愿与金信公司签订协议,按每月150元发生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按约履行,刘阳要求补发不上班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金信公司以刘阳未按通知返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刘阳解除劳动关系,刘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阳主张的失业金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部分资金的缴纳属于社会统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阳主张医疗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阳负担。上诉人刘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另案中姚方东与刘阳是相同情况,法院判决支持姚方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三、被上诉人除名决定未合法送达、且未提交刘阳违纪的事实,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刘阳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应赔偿其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五、由于刘阳患病,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在家病休的协议书,刘阳接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按时到岗,但被上诉人告知刘阳在家等通知。六、一审法院不予补发刘阳生活费是错误的,刘阳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费远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金信公司提交平邑县劳动保障事务中心的刘阳档案一份,其中有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单位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刘阳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签字,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载明从2013年6月起发放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2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阳于1989年10月在平邑县石膏矿石膏粉厂工作,2000年11月提出暂不上班与山东华玉石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2012年12月7日金信公司向刘阳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刘阳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返岗上班,并告知逾期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日公司将做出除名决定。期满后,刘阳未按期到岗,金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对刘阳的除名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电话通知刘阳该决定,2013年5月21日金信公司为刘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刘阳在该证明上签字,并依据该证明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金信公司与刘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及应否支付刘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金信公司向刘阳送达的限期返岗通知中含有连续15天旷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刘阳主张其按期报到但金信公司未安排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刘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了劳动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刘阳自动离职,金信公司按照规定对刘阳予以除名并无不当。其次,刘阳主张金信公司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法律对于工会是否知情也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刘阳关于金信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刘阳对金信公司以电话通知其除名决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电话录音进行鉴定,且其2003年5月21日签收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视为金信公司已向其合法送达除名决定。综上,金信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刘阳关于金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判决金信公司支付案外人姚方东经济补偿金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转移均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各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及手续均不相同,住房公积金不能无条件支付给职工个人,否则会发生与住房公积金政策相背的后果,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及赔偿问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刘阳关于金信公司应支付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原审对此没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金信公司是否应补发刘阳生活费问题。刘阳因病不上班期间,自愿与金信公司签订协议,按每月150元发生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刘阳未正常上班,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刘阳上诉要求按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发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生活费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