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孙××,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号。委托代理���: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铧西新区**号楼*单元***室(缺席)。原告孙××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日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现年22岁(注:1993年5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是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根本没有考虑这个家和孩子,更谈不上对原告关心,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曾于2011年6月2日向贵院依法提起与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并于2011���7月28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孙××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一直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现已超过两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王××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你那5月2日生育一子王×,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6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其二人在一起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孙××与被告王××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6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且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和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收取部分由原告孙××和被告王××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日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