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密某与张某、张家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张某,张家新,冯宗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密某。法定代理人密世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韩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家新,教师。被告冯宗菊,工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密某与被告张某、张家新、冯宗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法定代理人密世友、韩英以及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张某、张家新、冯宗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某诉称,我2008年6月29日下午4时,我和被告张某在蒙阴县啤酒厂家属院东南空场上玩耍时,被告张某扔玻璃片将我右眼划伤,导致右眼失明。蒙阴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当时的医疗费,但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处理。后我多次在眼科医院治疗,后又安装了仪眼,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并导致左眼视力严重下降。总之,我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13.17元、交通费21269.3元、护理费28500元,伙食补助1800元,共计111182.47元中的90%,即100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家新、冯宗菊辩称,首先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本案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已经被蒙阴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1860号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确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以及复查费再行主张,对该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密某与被告张某在原蒙阴啤酒厂家属院玩耍时,原告密某被被告张某扔的玻璃片划伤眼部。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因张某系未成年人,密某以张某的父亲张家新和母亲冯宗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密某与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因张某扔玻璃片导致密某眼睛受伤,张某的行为是密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张某的行为与密某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密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密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伤残赔偿金9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29.44元以及张某父母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8042.88元,共计131602.32元。因密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复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法判决张某父母张家新、冯宗菊赔偿密某各项损失131602.32元中的118442元(含已经支付的28042.88元),即赔偿密某90%的损失。本院(2009)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密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8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221.44元。2013年8月15日至8月2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8447.62元;2014年3月3日至3月13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604.76元;另外,自2008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该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3139.73元。2014年4月15日,在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支出义眼服务费1800元。2014年10月3日在北京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支出义眼服务费3300元。2009年2月9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加复印费25元。2010年3月6日在山东鲁南眼科医院检查费用124元。2012年12月2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检查费用243元。上述费用在上次判决中均未涉及。同时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2008年致伤原告密某时未成年,现为高中学生,没有收入和其他财产。原告密某的父亲密世友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造成原告密某伤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是造成密某身体损害时被告张某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现在××收入和财产,没有经济能力,因此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的父母张家新、冯宗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密某的损失,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的(2009)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部分,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密某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过程之中,在治疗终结之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密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应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能够确认的医疗费的数额为49905.55元;对于其他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法辨认、没有时间、××患者姓名、不属于正规票据以及重复计算等,本院××法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治疗中有些没有必要而且治疗不合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时间证明,但是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病历确定的住院时间35天确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是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法确认确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则上只能按一人护理陪护,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原告父亲密世友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山东省同行业年均工资收入55846元,平均每天153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3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计算为1050元,并且因原告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根据原告到北京治疗次数以及相应支出票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确实发生住宿和伙食费,参照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出院后检查情况,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到北京就医次数为10次,到济南1次,到临沂1次,结合交通费票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就医往返北京每人次按照450元计算,往返济南每人次按照60元计算,往返临沂按照40元计算,交通费确定为9200元。综上,原告密某的损失医疗费49905.55元、护理费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含等待治疗食宿费)、交通费9200元,以上共计69510.55元,按照90%的比例由被告张家新、冯宗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密某的各项损失69510.55,由被告张家新、冯宗菊赔偿其中的6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1261元,被告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审 判 员 魏善辉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