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樊某乙(又名樊某丙,在临中读高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造成夫妻一直不和,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孩子根本不关心,没有认真履行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工资大部分不知去向,也没有一个充分的说明和理由,但原告看在孩子的情份上忍耐和宽容被告,劝说被告。被告不顾原告和孩子,长期喝酒、赌博,甚至夜不归宿。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造成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互相了解,双方在完全了解同意的情况下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樊某乙,现年17岁,在临夏中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比较好,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爱上一念经组织,不顾家庭,也不管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个人的工资全部用在念经上。家庭所有支出都是被告一人承担。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和亲戚调解,原告自愿撤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双方会和好如初,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樊某乙(又名樊某丙,在临夏中学读高一)。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单位职工宿舍共同生活,2003年8月原、被告在原告父亲名下购买集资房一套,总价款80000元,由原、被告贷款支付4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将购房贷款还清。该楼房由原、被告居住至今,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父亲名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经法院和亲戚朋友调解,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3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集资建房分房协议书、州木材公司便函、收款收据、建设银行交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名樊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之地步,原、被告应考虑正在成长的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晓贤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