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汉族。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清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咸阳市法院街“群喜门业”的王某某处借宿,发现床上有一部iPhone6Plus手机,遂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随后卖给西安市案板街经营二手手机的王某甲,所得赃款31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744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辨认收购手机男子王某甲的辨认照片及笔录,王某甲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写给王某甲的假信息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三张,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近照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44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