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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刘开镰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向阳,刘开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陈向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刘开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人陈向阳以案外人方建红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在被申请人刘开镰担保下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案外人方建红未支付利息,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避免法院判决后执行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开镰所有的闽B×××××小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以担保人陈兰英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新光电影院北侧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开镰所有的闽B×××××小轿车,查封价值以申请人陈向阳申请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陈兰英坐落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新光电影院北侧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爱富审 判 员  陈捷勋代理审判员  郑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馨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