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洪余与张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余,张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洪余。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东方大厦C座501。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余与被告张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张振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余诉称,2013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车管所门前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911.87元,误工费30281.3元,护理费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2685.17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振福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张振福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2685.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被告张振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事故车辆是我的,但我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20元,如超出我承担的份额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振福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且是相同的损失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车管所门前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硬膜下血肿,顶骨骨折,左侧乳突积血,前额部头皮擦挫伤,顶部头皮挫伤;面部皮擦伤;坠积性肺炎;双侧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07.82元,误工费30023.16元,护理费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266.9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振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20元。事故车辆冀B×××××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连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振福,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振福,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南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冀B×××××车行驶证、被告张振福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丰南区丰南镇新兴里1-4-403房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洪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振福承担该事故的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李洪余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振福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6007.82元;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0023.1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7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与第一次起诉是相同的损失及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后,有权再次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轿车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振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986.9元(履行时扣除垫付款24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460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误工费237天×126.68元=30023.16元护理费28天×居民服务业元=2212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266.9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120000元张振福赔偿:184266.98元-交强险120000元=64266.98元×70%=44986.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