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芦小琛与被告刘福顺、关玉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芦小琛与被告刘福顺、关玉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外字第4号原告:芦小琛,女,汉族。被告:刘福顺,男,台湾居民。被告:关玉春,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刘福顺,自然情况同上。原告芦小琛与被告刘福顺、关玉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陈思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小琛、被告刘福顺及被告关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小琛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返还。后双方发生纠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进行了担保。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尚欠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的租车费、汽油费、电话费等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刘福顺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刘福顺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请原告提出事实证据。我方了解的情况是案外人姚勇进欠原告10万元,原告找不到他,进而让我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该笔款对我来讲是姚勇进与我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不是被告刘福顺向原告借款,该事与我无关。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福顺所写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原告带人打伤被告刘福顺的情况下,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刘福顺被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此后也是被迫按还款承诺书支付给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勇进与原告芦小琛存在经济纠纷,双方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姚勇进应给付芦小琛借款及利息424万元并承担仲裁费3万元。原告芦小琛称事后案外人姚勇进未还款,其多次向姚勇进催要欠款未果。后姚勇进称计划购买刘福顺(沈阳凯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股权,需要交付定金10万元,购买完股权后姚勇进才具备向芦小琛还款的能力。但由于姚勇进暂时支付不了10万元的定金,姚勇进让芦小琛代为向刘福顺交付。2013年5月3日,被告刘福顺与案外人姚勇进签订了《股权转让付款方式及工作流程》一份,约定姚勇进以2400万元购买刘福顺享有的沈阳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先付定金10万元。签约当日,原告芦小琛将自行筹集的10万元交付被告刘福顺。被告刘福顺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据》一份。后由于姚勇进与刘福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导致转让未果。原告芦小琛听说转让股权未果后多次找被告刘福顺要求其返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钱。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福顺向原告芦小琛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刘福顺答应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后被告刘福顺到期后仍未退还该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芦小琛在要求被告刘福顺返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重工派出所调解,被告刘福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刘福顺(沈阳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欠芦小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因暂时资金短缺,本人刘福顺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先还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他余款分四次,每月23日还人民币贰万元。共四个月还清。上述款项担保人为沈阳凯悦大酒店书记关玉春。后被告刘福顺共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还款6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收据、欠条、裁决书、还款承诺书、股权转让付款方式及工作流程、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顺承诺向原告返还10万元,虽然返还6万元,但仍欠原告芦小琛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顺返还4万元欠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玉春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关玉春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刘福顺未还清的4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承诺自2014年4月23日起每月23日还款2万元,被告尚有两笔欠款共计4万元未还,故对于到期未还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汽油费、电话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小琛4万元;二、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小琛4万元的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关玉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刘福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