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众旺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旺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深圳市众旺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工业区九层楼工商中心七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杜建,总经理。被告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开城路十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平。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众旺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星公司)诉被告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殿公司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开城路十号(南京朱氏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办公,且在众旺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合同及送货单上也载明了该地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在江宁区,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众旺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若干份,在购货合同的抬头均标有被告天殿公司名称,在名称下方注明了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开城路10号”。在原告提供的快递邮寄存根单上,原告标注的被告天殿公司的地址亦是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开城路10号。另查,被告天殿公司自2011年8月起租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的南京朱氏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天殿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南京市六合区,但其经营地并非注册地,而是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