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陈某,无业,(县第三人民对面)。委托代理人耿庆山,退休职工。与关系。被告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甫瑞,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山、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王甫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199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通过与其代理人电话联系辩称:我现在外地不便回去当庭应诉,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步入婚姻的殿堂共同生活已有近二十年之久,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