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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银荣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林小超签发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231号罪犯林银荣,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初中文化,商人。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银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1110.7304万元。宣判后,林银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林银荣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林银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委托福建省龙岩监狱指派民警温有宏、伊步芳出庭支持减刑建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XX彩、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指派周超、钟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银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林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银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但偶有违规行为被扣2分。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另查明,罪犯林银荣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1110.7304万元,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157元。本次审理期间执行原判财产刑2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台帐、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银荣减刑的异议;出庭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林银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服刑期间有违规行为被扣分,尚有赃款1110.7304万元未追缴,减刑幅度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银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6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 晶审 判 员  林小超代理审判员  董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