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同江、王彩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江,王彩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延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宋同江。原告王彩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李延东。原告宋同江、王彩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李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江、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和被告李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同江、王彩霞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延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李延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在其右侧慢车道内顺行的宋同江驾驶的鲁B×××××重型仓栅货车相刮擦后,又与路中央护栏相撞,致鲁B×××××重型仓栅货车驶入路外沟内乘坐该货车的王彩霞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霞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0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同江护理(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事故车及车上所载鲜土豆的损失价格鉴定为88930.00元,其中鲜土豆及周转箱损失49880.00元,车辆损失350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金额45000元,证明其实际修复车辆损失花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物价鉴定报告鉴定的鲜土豆的价格过高,土豆数量没有证据证明,残值明显过低;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6560元,其中包括一次是事故发生后从高速路将车拖到修理厂花费5060元,第二次是原告认为在该修理厂修车花费太高,遂将车拖回胶州修理,将车辆从栖霞吊到原告找的拖车上花费1500元,两次拖车和吊车都是在栖霞市荣昌修理厂租的车。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从修理厂吊到胶州的施救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货物散落在沟里,交警队联系的倒货、卸货和修理厂,1月19日因用三轮车从沟里倒到高速路小道路口,花费租三轮车、搬运费和人工费,同一天将货物倒到停车场,后来又将货物运到胶州,也发生部分倒货费用,修理厂给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是1月19日,一份是1月21日开具的。以上共花费倒货费、卸货费、租三轮车费、搬运费、人工费共计9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另查明,被告李延东所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税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系被告李延东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宋同江驾驶的重型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物、集装箱及车辆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倒货费、卸货费、租三轮车费、搬运费、人工费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的损失且符合客观事实,并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超出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鉴定数额35050.0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价格鉴定费用17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同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88930.0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6560元,倒货费、卸货费、租三轮车费、搬运费、人工费计9000元,共计1061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彩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4.27元,误工费1074.3元(11882元/年÷365天×(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505.46元(61498元÷365天×3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4654.03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医疗费2804.27元、误工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05.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54.03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宋同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延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104190元(106190元-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110844.03元(4654.03元+2000元+104190元)。对于二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同江经济损失10619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霞经济损失4654.0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2元,被告李延东承担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