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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甲,郑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39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金(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郑某乙,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金、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和解,后经和解无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2007年4月25日,李某乙与郑某丙协议离婚,2010年10月31日,李某乙因病死亡。现登记于李某乙名下的房产有:1、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9.99平方米,2、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3、位于巫山县某某路6-2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为108.08平方米,该三套房产经重庆市启利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为133.79万元。在原告之女李某乙死亡后,原告给巫山县移民办公室缴纳了移民联建房款15.3万元。在李某乙犯病初期,原告为给李某乙治病,四处借款20万元用于其治病,该款至今没有偿还。2011年,原告就李某乙的遗产分配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至贵院要求进行分割,贵院认为李某乙的房产证未办理,无法确定李某乙的遗产状况,待李某乙的房产证办下以后再次起诉,现李某乙的房产证全部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原告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李某乙的财产,现要求判决李某乙名下的位于巫山县某街道房屋一套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为李某乙生前治病向外借款及原告为李某乙向移民办缴纳的移民联建房款共计35.3万元在李某乙的遗产中补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乙的迁出注销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巫山县某居委会证明、李某乙离婚证,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2份、档案查询结果、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乙死亡后现遗留房产三套、原告在李某乙死亡后为李某乙缴纳房款15.3万元的事实。4、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缴纳评估费1万元的事实。5、巫山县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巫山县某某路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李某乙名下。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实,治病的钱不是原告借的,被告母亲李某乙治病住三次院所开支的费用都是她原工作单位报销,不足部分系自己支付。向原移民办缴纳的移民联建房款15.3万元是由原告代缴,但后来我父亲给付了原告6万元,加之我幺舅欠我们7万多元,就相互抵除了。原告诉称的三套房屋是我母亲及二被告的联建房。被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巫山县农村淹没占地资格审查表一份、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巫山县移民定向联建房屋结算表,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三套住房是李某乙及二被告的移民联建房。2、收条两张、领款单一张,用于证明该房屋款项是由李某乙缴纳,原告代李某乙及二被告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30209元。被告郑某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诉称李某乙名下有三套房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乙的房产还有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的一个门市,约有40多个平方,现由原告租赁并收取租金。除李某乙本人缴纳房款外,原告亦曾代为缴纳,主要是看证据;本院认为,登记于李某乙名下有三套房产属实,但不能证明均属李某乙的遗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房屋的评估价值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1万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的评估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可能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原告随意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巫山县某某路6-2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移民安置合同由原告代为签订,缴款是原告缴纳的,领款也是原告领取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实李某乙缴纳了部分移民安置购房款,不能证实李某乙与二被告的所有移民安置购房款均系原告缴纳,但能证实原告领取了李某乙及二被告的移民安置补偿款3020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母亲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李某乙与其夫郑某丙于2007年4月25日离婚。同年,因移民搬迁,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被认定为原巫山县巫峡镇农村淹没(占地)移民,并与巫山县原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合同书》,李某乙与二被告享有的生产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生活安置实行联建安置,生产、生活均属政府一次性永久安置销号,并给付二被告及李某乙补偿安置费30209元。2010年10月31日,李某乙因病死亡,该款于2011年6月3日由原告领取,同时原告李某甲代李某乙签订了移民定向联建房屋结算表。2011年6月9日,原告李某甲代李某乙缴纳了联建房款15.3万元后,分得二套房屋及与王某某、钟某某有门市一个,即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一套,该房己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李某乙,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一套,该房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李某乙,建筑面积119.99平方米;巫山县某某门市李某乙名下应享有的份额(定向联建房屋结算表登记为门市由李某乙、王某某、钟某某共有,李某乙享有4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书,以上房屋、门市现均由原告占有或出租他人使用。2010年,李某乙购买了位于巫山县某某路6-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78平方米,现由被告郑某甲居住,该房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李某乙。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巫山县某某路6-2号的房屋系由自己出资购买和装潢,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原告以李某乙的名义己出售给他人,取得房款35万元,付李某乙10万元用于其治病,其余25万元用于自己生活和治病使用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郑某甲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委托了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进生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78816元,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55962元,巫山县某某路6-2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03076元。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乙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某乙的遗产。一、李某乙的遗产范围。原告李某甲主张产权为李某乙名下的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及巫山县某某门市李某乙享有的份额属李某乙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李某乙名下的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及巫山县某某门市中所享有的份额不应属李某乙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属二被告和李某乙家庭共有的财产,因从房屋的取得来看,系李某乙及二被告在移民搬迁过程中通过移民联建取得,二被告与李某乙均具移民联建资格,且属同一家庭共同成员、属同一移民安置合同内的安置成员,李某乙名下通过移民联建取得的二套房屋和门市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属李某乙及二被告共有,二被告与李某乙对以上通过移民资格取得的二套房屋和门市份额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李某乙名下上述房产、门市中所享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一属于李某乙的遗产范围。另李某乙名下的巫山县某某路元6-2号房屋一套是李某乙生前购买,属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系自己投资和装潢,虽向本院提交了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属李某乙的遗产范围。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李某乙死亡后代李某乙缴纳移民联建购房款15.3万元,被告郑某甲不认可,主张该款由原告代缴后,其父己通过支付现金和抵帐的方式全部付给原告,但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代缴的15.3万元确认为李某乙的债务,减去原告代二被告及李某乙领取的移民安置补偿款30209元,实际仅有122791元的债务,该债务系缴纳移民联建购房款时形成,应在分割房屋时从中予以品除。三、原告主张李某乙生病时借给李某乙20万元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审理中己认可李某乙治病所用系巫山县烟厂报销部分费用,报销不足部分也由李某乙自己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对李某乙的遗产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及二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有分割李某乙遗产的权利。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再进行分割。鉴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按该报告评估的房屋价值对李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本着价值大致相当,综合考虑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李某乙生前又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院确定在原告应分得份额的基础上适当多分,为利于原、被告生产和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同时考虑缴纳移民联建购房款时形成的债务122791元,被告均有清偿的责任,本院确定房屋产权为李某乙的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评估价值为378816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房屋产权为李某乙的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455962元,归被告郑某乙所有,房屋产权为李某乙的位于巫山县某某路6-2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03076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对位于巫山县某某门市移民安置时由李某乙、王某某、钟某某三户共有,李某乙一户享有40平方米,由李某乙及二被告共有,并各占三分之一,李某乙的遗产份额为该户其中的三分之一,到目前为止未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证,也未评估其价值,现原、被告均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原、被告诉累,本院将其纳入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只是对该门市的处理暂时不宜在权属上予以分割,各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使用该房屋或分割因该门市而产生的相关收益,同上述遗产范围认定及分割原则相同,李某乙名下享有的巫山县某某街道门市份额的三分一属李某乙的遗产,结合房屋产权为李某乙的上述三套住房实际价值存在的差额,原告李某甲垫付移民联建购房款现达四年之久及在移民安置过程中付出较多,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享有该三分之一的50%,被告郑某乙享有该三分之一的30%,被告郑某甲享有该三分之一的20%。综上,结合二被告各自本应享有的份额,对李某乙移民户位于巫山县某某门市中的份额,原告李某甲享有17%,被告郑某乙享有43%,被告郑某甲享有的40%。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各负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4-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5-3-1号房屋归被告郑某乙所有。三、位于巫山县某某路6-2号房屋被告郑某甲所有。四、对李某乙、王某某、钟某某三户共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门市,李某乙移民户(李某乙及二被告)原应享有的份额中,原告享有17%的份额,被告郑某乙享有43%的份额,被告郑某甲享有40%的份额。五、房屋评估费10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各负担3000元。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应承担部分径付原告李某甲。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2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各负担5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