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树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树荣,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被告人田树荣因犯诈骗罪,1971年2月20日被原四川省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1981年10月9日被原四川省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树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田树荣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在重庆市秀山县有水银矿、在重庆市茶园新区买有别墅等,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急需资金用于治病和生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夫妇人民币8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4.被告人田树荣农商行帐号621258300040XXXX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夫妇存款回单及其结婚证、户口信息、被告人田树荣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注册登记查询证明、是否享受城乡低保证明;5.被告人田树荣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田树荣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田树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树荣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树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树荣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树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树荣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夫妇被骗财物损失人民币8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人民陪审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