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顺驰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2401197806220946.被告陈某甲,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但被告陈某甲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不能相互沟通,致双方感情疏远,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诉请: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说明理由。随后,未经法庭准许,自行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因琐事争吵,沟通不畅,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望改善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往来甚少,被告经常不回家,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榆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被告未经本院准许自行退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未见增进,双方往来甚少,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之抚养权,本院考虑到陈某乙尚年幼,目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发育出发,应以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本院确定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本院根据子女陈某乙的生活、医疗、教育等抚养所需,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离婚后,被告对儿子有探视权,原告应予配合。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请求,又被告中途退庭,本院暂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