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会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衢州市衢江���闹桥村清河滩49号,采用攀爬方式从窗户进入二楼房间内翻找财物实施盗窃。村民发现后报警,民警及时赶到将何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浙江通天星集团公司皮革基地食堂二楼205宿舍,推门进入房间,从罗某乙放在床铺枕头底下的钱包内盗得7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处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700元责令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