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16号原告张宝忠,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大街15号。负责人张建东,行长。��托代理人王征,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宝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贵成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去世未留遗嘱。留下两个由其所在单位在被告处开办的工资卡。账户为×××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21日登折显示金额为5951.53元。账户为×××银行卡在2013年9月21日登折显示金额为139021.56元。2014年初,原告前往被告网点处支取款项,被告两网点以不能确定是否是遗产继承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杨素芹(母亲)、张宝强(哥哥)、张宝环(姐姐)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均当庭表示放弃上述遗产,并在《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后原告根据调解书支取了一半存款,但被告拒绝由原告支取张贵成两张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支取张贵成2张存折里的所有款项。被告辩称,本案涉诉的财产权属不清,被告无法确认财产的归属。被告拒绝支付合法有据,并无任何过错。原告通过之前的继承纠纷诉讼中,本能够对被继承人财产进行明晰,确定存折份额的归属,但原告并未明确遗产范围,在调解书中仅明确一半财产的归属,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明确涉诉财产归属不予支付的后果。原告对款项无法支付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素芹与张贵成(又名张贵诚)于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张宝强、张宝环、张宝忠。张贵成于2012年3月17日因病去世,留下2张在被告处开办的存折,账号分别为×××、×××。张贵成去世时未留遗嘱。2014年5月26日,张宝忠将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出具调解书,由张宝忠继承张贵成2张存折中的一半款项。后张宝忠依据调解书支取了账号×××中的存款2975.77元;支取了账号×××中的存款69510.78元。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账号为×××的存折存款余额为3002.24元;账号为×××的存折存款余额为69880.09元。另查,2014年4月28日,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分别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张贵成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门支行和北京西河沿支行留有遗产。遗产为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存折账号为×××)存款5951.53元和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河沿支行(账号×××)存款139021.56元。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分别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存折、档案摘抄、死亡证明、继承人关系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民事调解书、账户明细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储蓄存款系公民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储户享有持有效凭证向储蓄银行申请办理存款支取的权利。现开户人张贵成已死亡,其他合法继承人均放弃对该存款的继承权,原告有权申请办理该款的支取。因继承人杨素芹、张宝强、张宝环已确认被继承人张贵成去世后的遗产2张存折中的存款,并已声明放弃继承,而在继承诉讼中,原��却仅对部分遗产进行了继承,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宝忠支取张贵成(张贵诚)存折中的全部款项(即存折账号为×××中,截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存款三千零二元二角四分及支取日的相应利息;存折账号为×××中,截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存款六万九千八百八十元零九分及支取日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由原告张宝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