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城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森,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感情起处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仗,原告和孩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无合好希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事,2014年9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扶养儿子,被告承担扶养费,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的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因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