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丙有等与马光强、贾永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有,李丙群,李丙生,李丙新,马光强,贾永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丙有,男,汉族,1942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丙群,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李丙生,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李丙新,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强,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被告:贾永振,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丙有、李丙群、李丙生、李丙新诉被告马光强、贾永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丙有、李丙群、李丙生、李丙新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贾永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有,李丙群,李丙生,李丙新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郭立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马光强、贾永振)沿封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寨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李克付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家属李克付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家属受伤后先后入住在封丘县中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后由于病情加重死亡。被告车辆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肇事方郭立丰和原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赔付,以协议约定就原告家属误工费、护理费、垫付的医疗费等向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98.6元,护理费86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1483元,复印费303元,以上共计175999.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永振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自己出了十几万元已经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的钱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当时签有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06.24元及住院1天的事实。证据(3)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78元及住院2天的事实。证据(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415元及住院7天的事实。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花费164506元及住院33天需要3人陪护的事实。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陈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7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483元。证据(9)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复印费303元。证据(10)和解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相关驾驶证等证据,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马光强、贾永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10)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名称为李克夫,与本案李克付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书上面说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而非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对新乡市卫滨区泰和大药房三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系外购药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肇事车辆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相佐证,否则商业三责险不予理赔。对证据(8)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且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付款名称分别为陈桥镇西湘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复印费均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金额为100元的婚纱摄影楼的复印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元的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贾永振对原告提交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永振的行车证、驾驶证等意见为庭后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10)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交通费、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交通费用的支出予以酌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示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郭立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马光强、贾永振)沿封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寨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李克付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家属李克付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立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付无责任。原告家属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906.24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878元,住院2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9415元,住院7天,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306.14元,住院32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后由于病情加重,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车辆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肇事方郭立丰和原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贾永振、马光强赔偿原告损失173000元,并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依协议约定就原告家属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向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马光强、贾永振的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办有行车证、营运证,肇事司机郭立丰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属李克付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4444.38元,护理费原告诉请三人护理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两人护理,即6552.46元(42天×28472元/年÷365天×2人),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复印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73256.84元,因被告贾永振、马光强的雇员郭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永振、马光强所有的豫G5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5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贾永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