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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明某与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明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7号原告明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男(系明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明某甲母亲)。被告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告明某诉被告明某甲、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明某,被告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朝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因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明某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明某与被告明某甲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阳新县富池镇良畈村下明组乡间小路相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妇幼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终结后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阳新县交警大队富池中队调解未果,双方经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明某承担事故费用40%责任,被告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承担事故费用60%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207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明某甲学骑电动车,在事故路段左转弯时,前方驶来一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将我电动车撞到油菜地压在上面,当时被告方是上坡路,原告方是下坡路。因双方是同村人,大家同意协商解决,所以没有要求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此事后来虽然经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我方对责任划分有不同意见,应该是原告明某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调解时我方同意赔偿20000元,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协商未果,另外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明某甲沿阳新县富池镇良畈村乡间小路独自一人学骑电动车,在良畈村下明组路段欲左转弯时遇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下坡,因躲闪不及,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明某被送往阳新县妇幼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化用医疗费28118.33元,被告明某甲垫付6500元。同年4月14日,双方经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明某承担事故费用40%责任,被告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承担事故费用60%责任。2014年7月16日,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中兴司鉴定所(2014)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明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因双方是同村人,原、被告同意协商解决,所以没有要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查明,原告明某,系农业人口,现在富池镇良畈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职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执业证件,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28118.33元;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为15000元。合计431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职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卫生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921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故误工费为49217元/年÷365天×101天=13618.95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住院及出院护理时间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业人口,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标准计算20年,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10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元。8、营养费、交通费,原告遵照医嘱及实际交通费用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946.57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经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划分达成协议,但此项协议涉及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可而作出的妥协,依照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现被告明某甲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系下坡行驶,而被告明某甲骑电动车系上坡行驶,通常情况下,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坡路,上坡的一方应先行。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规则减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某甲未满16岁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车架号和电机号,无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等数据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明某甲可按次要责任的40%比例承担32778.63元,扣减已付款6500元,被告明某甲实际应赔付26278.63元。鉴于被告明某甲至今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明某乙、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甲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26278.63元,此款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明某负担631元,被告明某甲负担420元(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妮 微信公众号“”